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具备哪些条件?
《条例》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根据《条例》规定,“审批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机构编制管理体制,党委、政府审批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党政群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有的地方对某些特殊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
审批机关审批的最终结果表现为审批机关发出的批准文件,因此,事业单位是否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登记机关主要从两个方面审查:一是看其审批机关是否合法,对该事业单位不具有审批权的机关发出的批准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视为该事业单位设立的合法批准文件;二是看其审批文件是否规范,规范的审批文件主要是审批机关就该事业单位的设立发出的批复、通知、函等规范公文,而诸如领导讲话、会议发言、会议纪要、理论文章等非公文材料,不应视为审批文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要有规范的名称。所谓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名称为自己所独有,并与其他所有法人的名称以及有效期内的预先核证的名称相区别;二是名称的组成和文字符合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三是要体现出自身的特点。
(三)有规范的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产生意志的机关和执行意志的机关,否则就难以实现其主体的任务,因此,《民法通则》要求法人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这种组织机构一般包括三部分:一是产生法人意志的机关,如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二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及职能机构;三是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四)有稳定的场所。
场所是事业单位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固定地点和处所,它包括一定的场地及必要的物质设施,如医院的办公场所、门诊场所、住院场所等。场所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稳定的场所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有具备法律效力的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使用权一般应为一年以上时间;二是场所要与拟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构成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是事业单位法人开展业务的主要依据,是事业单位法人民事权力范围的具体体现。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就成为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就享有在该宗旨和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权力和承担不违背宗旨、不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法律义务。因而,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事业单位法人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事业单位中的所有正式职工和一年以上的聘用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返聘人员、短期临时工、季节工。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一般由管理人员、业务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组成。从业人员要与该单位的业务活动相适应,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数量上要适应。不同的业务活动,所需从业人员的数量也不相同,一所综合性医院如果只有三、五名从业人员,就明显与其业务活动不相适应。二是人员结构上要适应。例如,一个自然科学研究所虽然有了适宜数量的从业人员,但其中大多数是管理人员,而非专业人员,显然也与其业务活动不相适应。三是执业资格上要适应。除了数量和结构外,国家对某些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也有规定。例如,从事会计和律师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或律师证。因此,对一些必须配备会计或律师的单位,如果其从事会计或律师工作的人员仅有相关专业的文凭,没有正式的会计证或律师证,就不符合执业要求,不能看作与其所在单位的业务活动相适应。
(七)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是事业单位法人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事业单位法人活动能力和资信状况的标志,也是事业单位法人履约能力和承担责任能力的体现,因而它是事业单位法人得以设立的重要条件。反之,一个事业单位如果没有一定的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即意味着没有开展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不能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效开展活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当然也就不能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成为法人的最基本条件。同样,事业单位法人也必须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对上不能转嫁给国家或举办单位,对下不能转嫁给内部成员,在横向上不能转嫁给其他民事主体。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是:拥有可独立支配的资产。